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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电动自行车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等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安全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行业协会】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八条【产品技术要求】 在本省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强制认证】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条【销售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加装或者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
(三)加装车篷、车厢、货架等改变车辆外型,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加装、改装、拼装行为。
第十二条【蓄电池回收要求】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属于危险废物的蓄电池,应当送交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可以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注册登记提交的材料】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
(四)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五条【登记受理后审查与决定】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对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遗失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七条【临时通行标识及过渡期】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前购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规定。
临时通行期限为七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临时通行期限的,临时通行期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对临时通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前购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临时通行标识,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号牌、临时通行标识式样及制作发放】 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监制,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发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仍然有效。但是新登记或者补办的,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第四章 通行与停放
第十九条【号牌、临时通行标识使用要求】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驾驶人行为规范】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二)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四)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要求。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禁止性行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三)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驾驶违法加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外驶入机动车道;
(五)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没有非机动车道或者依法借机动车道通行的情形下,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年龄要求】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名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安全头盔】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第二十四条【居民公共场所与道路周边停放规范】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在道路周边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电动自行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停放。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自行车的,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住宅区停放与充电规范】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保障
第二十六条【基础设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居民区应建设并合理利用非机动车停车区】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等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道路周边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快递、外卖等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规范设置外卖、快递的装载、运输装置,按照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相应的保险。
第三十条【租赁企业主体责任】 从事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为所属电动自行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相应的保险,并做好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第三十一条【收费标准及信息查询系统】 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确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指引性条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定的生产、销售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拼装、加装、改装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者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通行期满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临时通行标识,故意遮挡、污损临时通行标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伪造、变造号牌或临时通行标识,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临时通行标识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标识,使用其他车辆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标识。
第三十九条【违反通行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禁止性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拼装的车辆,或者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在公共场所违反规定停放的处理】 负有管理义务的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居民区违反规定停放和充电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非现场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的,应当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六条【扣留车辆的处理】 依法被扣留的车辆,其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车辆;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形成的收入依规上缴国库。
对拼装、无人竞拍和公告后无人认领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有资格的回收机构予以拆除、解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法律适用指引及临时通行标识申领期限】 依法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的管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管理的规定执行。
在本条例施行前,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技术标准,并根据设区的市的规定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车辆,依法加强管理。
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临时通行标识申领期限】 临时通行标识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后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设区的市规定早于该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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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氏控股总部设在浙江省三门县,葛氏控股有限公司前身为创立于2006年的台州南华电机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葛氏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180万元。在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设有三家子公司,分别为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的泰州市姜堰德力电机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凤桥社区的广德南力电机有限公司和位于浙江省路桥区机电五金城东城一层北区的台州鑫力众进出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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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朗宇电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08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金功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机,驱动装置、齿轮箱、螺旋桨、扇叶生产、销售及技术研发;工业系统技术研发及应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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