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20ka(防雷20区)

213 2023-01-24 01:08

1. 防雷20ka

答:防雷器的选择是根据电源的来源选择,分3级防雷,第一级变压器到总电柜避雷器不能少于60KA,二级也是电柜到电箱不能少于40KA,三级,也就是到家庭电箱,不少于20KA。防雷资料有明确的指明的,你找找吧

空开是根据避雷器的放电电流来选择开关的大小60KA选63A ,40KA选40A,20KA选25A

2. 防雷20区

分为三类:

一、第一类防雷建筑物:制造使用或者存储火药、炸药、起爆物、火工品等大量危险物的建筑,遇到火花会爆炸,并且有可能造成巨大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建筑物。

二、第二类防雷建筑物:

以上所列出的建筑物都属于第二类防雷建筑,这些地方的防雷级别非常高,需要重点做好防雷接地工作。

三、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1、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档案馆;

2、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012次小于0.06次的部、省级办公楼及其他重要的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3、预计雷击次数大于等于0.06次小于0.03次的住宅、公共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

4、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06次的一般性工业建筑物;

5、考虑到雷击后果和周围条件等因素,确定需要防雷的21区.22区.23区火灾危险环境的建筑物。

6、年平均雷暴日15天以上的地区,高度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建筑物。年平均雷暴日15天及以下的地区,高度为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建筑物。

3. 防雷2016年39号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防雷接地如何施工

一、防雷接地标准规范

不同建筑物应根据其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按防雷要求分为三类,即我们常说的第一类防雷建筑物、第二类防雷建筑物和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第一类防雷建筑物:

1、凡制造、使用或贮存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等大量爆炸物质的建筑物,因电火花而引起爆炸,会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者。

2、具有0区或10区爆炸危险环境的建筑物。

3、具有1区爆炸危险环境的建筑物,因电火花而引起爆炸,会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者。

第二类防香建筑物:

1、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2、国家级的会堂、办公建筑物、大型展览和博览建筑物、大型火车站、国宾馆、国家级档案馆、大型城市的重要给水水泵房等特别重要的建筑物。

3、国家级计算中心、国际通讯枢纽等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且装有大量电子设备的建筑物。

4、制造、使用或贮存爆炸物质的建筑物,且电火花不易引起爆炸或不致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者。

5、具有1区爆炸危险环境的建筑物,且电火花不易引起爆炸或不致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者。

6、具有2区或11区爆炸危险环境的建筑物。

7、工业企业内有爆炸危险的露天钢质封闭气罐。

8、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06次1a的部、省级办公建筑物及其它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物。

9、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3次/a的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

防雷接地标准规范及对应防雷措施

第三类防雷建筑物:

1、省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及省级档案馆。

2、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12次/a,且小于或等于0.3。

3、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6次/a,且小于或等于0.3次/a的住宅、办公楼等一般性民用建筑物。

4、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6次/a的一般性工业建筑物。

5、根据雷击后对工业生产的影响及产生的后果,并结合当地气象、地形、地质及周围环境等因素,确定需要防雷的21区、22区、23区火灾危险环境。

6、在平均雷暴8大于15d/a的地区,高度在15m及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在平均雷暴日小于或等于15d/a的地区,高度在20m及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

5. 防雷20倍D是啥意思

采用专用接地装置时,接地电阻值不应大于4Ω;

采用共用接地装置时,接地电阻值不应大于1Ω;

5。7。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专用接地干线,并应在消防控制室设置专用接地板。专用接地干线应从消防控制室专用接地板引至接地体。

5。7。

3 专用接地干线应采用铜芯绝缘导线,其线芯截面面积不应小于25mm2。专用接地干线宜穿硬质塑料管埋设至接地体。

5。7。4 由消防控制室接地板引至各消防电子设备的专用接地线应选用铜芯绝缘导线,其线芯截面面积不应小于4mm2。

5。7。5 消防电子设备凡采用交流供电时,设备金属外壳和金属支架等应作保护接地,接地线应与电气保护接地干线(PE线)相连接。

以下是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2004部分内容(可以参考):

5。2 等电位连接与共用接地系统设计

5。2。1 电子信息系统的机房应设等电位连接网络。电气和电子设备的金属外壳、机柜、机架、金属管、槽、屏蔽线缆外层、信息设备防静电接地、安全保护接地、浪涌保护器(SPD)接地端等均应以最短的距离与等电位连接网络的接地端子连接。

等电位连接网络的结构形式有:S型和M型或两种结构形式的组合(见条文说明中的图1、图2)。

5。2。2 在直击雷非防护区(LPZOA)或直击雷防护区(LPZOB)与第一防护区(LPZ1)交界处应设置总等电位接地端子板,每层楼宜设置楼层等电位接地端子板,电子信息系统设备机房应设置局部等电位接地端子板。

各接地端子板应设置在便于安装和检查的位置,不得设置在潮湿或有腐蚀性气体及易受机械损伤的地方。等电位接地端子板的连接点应满足机械强度和电气连续性的要求。

5。2。3 共用接地装置应与总等电位接地端子板连接,通过接地干线引至楼层等电位接地端子板,由此引至设备机房的局部等电位接地端子板。

局部等电位接地端子板应与预留的楼层主钢筋接地端子连接。接地干线宜采用多股铜芯导线或铜带,其截面积不应小于16mm2。接地干线应在电气竖井内明敷,并应与楼层主钢筋作等电位连接。

5。2。4 不同楼层的综合布线系统设备间或不同雷电防护区的配线交接间应设置局部等电位接地端子板。

楼层配线柜的接地线应采用绝缘铜导线,截面积不小于16mm2。

5。2。5 防雷接地与交流工作接地、直流工作接地、安全保护接地共用一组接地装置时,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值必须按接入设备中要求的最小值确定。

5。2。6 接地装置应优先利用建筑物的自然接地体,当自然接地体的接地电阻达不到要求时应增加人工接地体。

5。2。7 当设置人工接地体时,人工接地体宜在建筑物四周散水坡外大于1m处埋设成环形接地体,并可作为总等电位连接带使用。

5。4 防雷与接地

5。4。1 电源线路防雷与接地应符合以下规定:

1 进、出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电源线路不宜采用架空线路。

2 电子信息系统设备由TN交流配电系统供电时,配电线路必须采用TN—S系统的接地方式。

3 配电线路设备的耐冲击过电压额定值应符合表5。4。1—1规定。电子信息系统设备配电线路浪涌保护器安装位置及电子信息系统电源设备分类示意如图5。4。

1—1和图5。4。1—2所示。

4 在直击雷非防护区(LPZOA)或直击雷防护区(LPZOB)与第一防护区(LPZ1)交界处应安装通过Ⅰ级分类试验的浪涌保护器或限压型浪涌保护器作为第一级保护;第一防护区之后的各分区(含LPZ1区)交界处应安装限压型浪涌保护器。

使用直流电源的信息设备,视其工作电压要求,宜安装适配的直流电源浪涌保护器。

5 浪涌保护器连接导线应平直,其长度不宜大于0。5m。当电压开关型浪涌保护器至限压型浪涌保护器之间的线路长度小于10m、限压型浪涌保护器之间的线路长度小于5m时,在两级浪涌保护器之间应加装退耦装置。

当浪涌保护器具有能量自动配合功能时,浪涌保护器之间的线路长度不受限制。浪涌保护器应有过电流保护装置,并宜有劣化显示功能。

6 浪涌保护器安装的数量,应根据被保护设备的抗扰度和雷电防护分级确定。

7 用于电源线路的浪涌保护器标称放电电流参数值宜符合表5。

4。1—2规定。

5。4。2 信号线路的防雷与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进、出建筑物的信号线缆,宜选用有金属屏蔽层的电缆,并宜埋地敷设,在直击雷非防护区(LPZOA)或直击雷防护区(LPZOB)与第一防护区(LPZ1)交界处,电缆金属屏蔽层应做等电位连接并接地。

电子信息系统设备机房的信号线缆内芯线相应端口,应安装适配的信号线路浪涌保护器,浪涌保护器的接地端及电缆内芯的空线对应接地。

2 电子信息系统信号线路浪涌保护器的选择,应根据线路的工作频率、传输介质、传输速率、传输带宽、工作电压、接口形式、特性阻抗等参数,选用电压驻波比和插入损耗小的适配的浪涌保护器。

信号线路浪涌保护器参数应符合表5。4。2—1、5。4。2—2的规定。

5。4。3 天馈线路的防雷与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架空天线必须置于直击雷防护区(LPZOB)内。

2 天馈线路浪涌保护器的选择,应根据被保护设备的工作频率、平均输出功率、连接器形式及特性阻抗等参数,选用插入损耗及电压驻波比小适配的天馈线路浪涌保护器。

3 天馈线路浪涌保护器,宜安装在收/发通信设备的射频出、入端口处。其参数应符合表5。4。2—2规定。

4 具有多副天线的天馈传输系统,每副天线应安装适配的天馈浪涌保护器。当天馈传输系统采用波导管传输时,波导管的金属外壁应与天线架、波导管支撑架及天线反射器作电气连通。

并宜在中频信号输入端口处安装适配的中频信号线路浪涌保护器,其接地端应就近接地。

5 天馈线路浪涌保护器接地端应采用截面积不小于6mm2的多股绝缘铜导线连接到直击雷非防护区(LPZOA)或直击雷防护区(LPZOB)与第一防护区(LPZ1)交界处的等电位接地端子板上。

同轴电缆的上部、下部及进机房人口前应将金属屏蔽层就近接地。

5。4。4 程控数字用户交换机线路的防雷与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程控数字用户交换机及其他通信设备信号线路,应根据总配线架所连接的中继线及用户线性质,选用适配的信号线路浪涌保护器。

2 浪涌保护器对雷电流的响应时间应为纳秒(ns)级,标称放电电流应大于或等于0。5kA,并应满足线路传输速率及带宽要求。

3 浪涌保护器的接地端应与配线架接地端相连,配线架的接地线应采用截面积不小于16mm2的多股铜线,从配线架接至机房的局部等电位接地端子板上。

配线架及程控用户交换机的金属支架、机柜均应做等电位连接并接地。

5。4。5 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防雷与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进、出建筑物的传输线路上浪涌保护器的设置:

1)A级防护系统宜采用2级或3级信号浪涌保护器;

2)B级防护系统宜采用2级信号浪涌保护器;

3)C、D级防护系统宜采用1级或2级信号浪涌保护器。

各级浪涌保护器宜分别安装在直击雷非防护区(LPZOA)或直击雷防护区(LPZOB)与第一防护区(LPZ1)及第一防护区(LPZ1)与第二防护区(LPZ2)的交界处。

2 计算机设备的输入/输出端口处,应安装适配的计算机信号浪涌保护器。

3 系统的接地

1)机房内信号浪涌保护器的接地端,宜采用截面积不小于1。

5mm2的多股绝缘铜导线,单点连接至机房局部等电位接地端子板上;计算机机房的安全保护地、信号工作地、屏蔽接地、防静电接地和浪涌保护器接地等均应连接到局部等电位接地端子板上。

2)当多个计算机系统共用一组接地装置时,宜分别采用M型或Mm组合型等电位连接网络。

5。4。6 安全防范系统的防雷与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置于户外的摄像机信号控制线输出、输入端口应设置信号线路浪涌保护器。

2 主控机、分控机的信号控制线、通信线、各监控器的报警信号线,宜在线路进出建筑物直击雷非防护区(LPZOA)或直击雷防护区(LPZOB)与第一防护区(LPZ1)交界处装设适配的线路浪涌保护器。

3 系统视频、控制信号线路及供电线路的浪涌保护器,应分别根据视频信号线路、解码控制信号线路及摄像机供电线路的性能参数来选择。

4 系统户外的交流供电线路、视频信号线路、控制信号线路应有金属屏蔽层并穿钢管埋地敷设,屏蔽层及钢管两端应接地,信号线路与供电线路应分开敷设。

5 系统的接地宜采用共用接地。主机房应设置等电位连接网络,接地线不得形成封闭回路,系统接地干线宜采用截面积不小于16mm2的多股铜芯绝缘导线。

5。4。7 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的防雷与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火灾报警控制系统的报警主机、联动控制盘、火警广播、对讲通信等系统的信号传输线缆宜在进出建筑物直击雷非防护区(LPZOA)或直击雷防护区(LPZOB)与第一防护区(LPZ1)交界处装设适配的信号浪涌保护器。

2 消防控制室与本地区或城市“119”报警指挥中心之间联网的进出线路端口应装设适配的信号浪涌保护器。

3 消防控制室内,应设置等电位连接网络,室内所有的机架(壳)、配线线槽、设备保护接地、安全保护接地、浪涌保护器接地端均应就近接至等电位接地端子板。

4 区域报警控制器的金属机架(壳)、金属线槽(或钢管)、电气竖井内的接地干线、接线箱的保护接地端等,应就近接至等电位接地端子板。

5 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的接地宜采用共用接地。接地干线应采用截面积不小于16mm2的铜芯绝缘线,并宜穿管敷设接至本层(或就近)的等电位接地端子板。

5。4。8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的防雷与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的各种线路,在建筑物直击雷非防护区(LPZOA)或直击雷防护区(LPZOB)与第一防护区(LPZ1)交界处应装设线路适配的浪涌保护器。

2 系统中央控制室内,应设等电位连接网络。

室内所有设备金属机架(壳)、金属线槽、保护接地和浪涌保护器的接地端等均应做等电位连接并接地。

3 系统的接地宜采用共用接地,其接地干线应采用截面不小于16mm2的铜芯绝缘导线,并应穿管敷设接至就近的等电位接地端子板。

5。4。9 有线电视系统的防雷与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进出建筑物的信号传输线,宜在入、出口处装设适配的浪涌保护器。

2 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宜根据其干线放大器的工作频率范围、接口形式以及是否需要供电电源等要求,选用电压驻波比和插入损耗小的适配的浪涌保护器。

3 进出前端设备机房的信号传输线,宜装设适配的浪涌保护器。机房内应设置局部等电位接地端子板,采用截面积不小于16mm2的铜芯绝缘导线并穿管敷设,就近接至机房外的等电位连接带。

5。4。10 通信基站的防雷与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信基站的雷电防护宜先进行雷电风险评估及雷电防护分级。

2 基站的天线必须设置子直击雷防护区(LPZOB)区内。

3 基站天馈线应从铁塔中心部位引下,同轴电缆在其上部、下部和经走线桥架进入机房前,屏蔽层应就近接地。

当铁塔高度大于或等于60m时,同轴电缆金属屏蔽层还应在铁塔中部增加一处接地。

4 通信基站的信号电缆应穿钢管埋地进入机房,并应在入户配线架处安装信号线路浪涌保护器,电缆内的空线对应做保护接地。站区内严禁布放架空线缆。当采用光缆传输信号时,应符合本规范5。

3。2条第4款的规定。

5 基站的电源线路宜埋地引入机房,埋地长度不宜小于50m。电源进线处应安装电源线路浪涌保护器。

6。

6. 防雷接地

五号角铁八九只,两两间距整五米。排成口字或一字,两点五米打入地。

四十扁铁焊结实,接地摇表测阻值。百千伏安四欧计,百下十欧也可以。

说明:对于变压器,一般还要求设置一个防雷电的接地线。该地线一般要在变压器安放地点现场自制。

用8~9根长度不小于2.5m的5号角铁(5×50)排成一字或口字型,间距为5m,将上述角铁打入地下,上端距地面0.6m以上,用扁铁将各角铁的顶端焊连成一体并引出地面,与避雷装置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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