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煤矿车辆运输管理有哪些规定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统一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2月27日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同时废止。
2. 煤矿运输制度管理和规定
煤矿井下皮带安装基本要求是平、直、不能有较大的坡度起伏,不能有较大的拐弯。由于煤矿井下特殊的环境条件,煤矿井下运输皮带的安装,在安装前必须有符合规定的设计,根据煤矿井下的实际情况对皮带运输的输送能力进行计算,然后制定出安装规范和标准,由施工人员按标准进行安装。除了保证安装运输平带的平、直度外,还必须安装皮带机的八大保护,确保安装合格。
3. 煤矿矿车车辆管理制度
放飞车后果非常严重,造成人员伤亡及重重经济损失
4. 煤矿井下矿车运输规定
需要B2证。因为渣土车,也称拉土车、运渣车,不是特指哪一种车,而是指车辆用途是运送沙石等建筑料的卡车,渣土车比较常见的有大型翻斗车、大黄蜂等,都是大型载重卡车,所以需要B2证公安部正式发布《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规定,推出机动车驾驶证分级制,将驾照分为A1、A2、A3、B1、B2、C1、C2、C3、C4、D、E、F、M、N、P共15个级别。
5. 煤矿车辆运输管理有哪些规定要求
第1条 运输巷(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第2条 车场、车房、信号把钩硐室、巷道弯道半径等应符合标准要求。斜巷任何情况下都不准把斜坡作为停(存)车场。采区车场和采掘上下山车场必须有足够的照明。
第3条 平面弯曲线路应保证车辆平稳地从直线段进入曲线段,或驶离曲线段进入直线段,弯道半径应根据车辆运行速度和车辆轴距确定。轨道斜巷变坡处竖曲线的最小半径应保证矿车通过底凹处时,相邻两车辆互不相碰,且不得小于9m。
第4条 轨道运输线路铺设与检查应符合《煤矿窄轨铁道维修质量标准及检查评级办法》和《矿井轨道质量标准及架线维护规程》规定。
第5条 主要运输线路(主要运输大巷和主要运输石门、井底车场、主要绞车道、运矸干线和集中运载站车场的轨道)及行驶人车的轨道线路质量应满足《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要求。
第6条 其他轨道线路不得有杂拌道(异型轨道长度小于50m为杂拌道),轨道质量应达到优良。
第7条 道岔轨型不低于线路轨型,道岔质量应满足《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要求。杜绝改制道岔和非标道岔,全面应用风动道岔、司控道岔。
第8条 轨道接头处使用悬接方式,接头轨枕间距为480mm。轨枕应一头对齐,轨枕外露不小于1/3,拉线10m内端头小于10mm。除车场外,轨枕严禁水泥浆底。
第9条 斜巷轨道要设防滑设施,上下变坡点必须使用整体弯道。采区不同型轨道要分段敷设,接头处要用异型夹板。斜巷内及上下车场必须使用标准道岔,道岔轨型不低于线路轨型,不得有杂拌道,上变坡点使用整体罗锅道,下变坡点使用整体塌弯道。道岔应实行挂牌管理。
第10条 采煤工作面材料巷、运输巷、辅助运输巷及联络巷采用木枕,腐朽的轨枕、旧轨枕经多次使用不吃钉的,不准再使用。材料巷也可使用混凝土轨枕或铁轨枕。
第11条 新施工的绞车道,道床严禁使用水泥浆底。
6. 煤矿车辆运输管理有哪些规定和标准
煤炭运输必须加以覆盖。防止煤尘飞杨。
7. 煤矿运输队管理办法
答:煤矿有下列部门
①生产技术部门,
②安全部门,主管井下安全生产
③通风瓦检部门,主管井下通风瓦检,爆破
④地质测绘部门
⑤井下生产所需材料,设备供应,物资供应的部门
⑥工会
⑦党团支部
⑧财务部门
⑨销售部门
⑩主管全矿各部门之间相互协调调度的部门
当然还应有从事井下生产的人和主管从事井下生活生产的主管领导,负责井下工人生活的工人
8. 矿山运输车辆规章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建设行为,加强非煤矿山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建设、生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除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矿产以外的矿山。
第三条 非煤矿山生产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煤矿产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非煤矿山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引导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推动企业提升技术装备、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煤矿山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相关评论
-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