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LPG气化炉
不会冻住的。
钢瓶液体的高度决定结霜的高度,液体的温度降低了,自然就导致钢瓶的温度降低了,高于液体的部分,因为跟空气的接触面积足够大,所以基本不会出现结霜现象。也就是说:从结霜的高度可以看出钢瓶内有多少液化气剩余。
液化气钢瓶结霜,是因为钢瓶内液体气化吸收热量,导致钢瓶瓶身温度降低,外边的高温水蒸气碰到低温的钢瓶凝结成水珠,从而进一步导致结霜。所以液化气钢瓶结霜属于正常现象。
2. lpg气化炉原理和构造
不可以,两个分子值不一样,LNG主要是甲烷和乙烷,CH4,C2H5,气化温度高,因此液化以后压力大,LPG主要是丙烷,C3H8,气化温度低很多,因此液化以后压力小。
用LNG的罐子装LPG没有问题,但是反过来很容易发生爆炸。
燃烧是一样的,但是罐子不能替用,切记切记。
3. LPG气化炉的作用
应该是压力容器,因为所有进气化器介质是有一定压力的,并随着气化压力随时增大!
4. lpg气化炉按装图
LPG汽化器的工作原理:就是液化气由浸没在温水中的盘管内通过,吸收温水的热量后气化并过热,输入管网;温水的热能由电加热器提供,水温由温控控制在55℃-70℃,气化炉上设有防止水位过低浮子开关,当水位低于一定高度时,能自动切断供电源,防止加热器干烧。
5. lpg气化炉属于城镇燃气设施吗
第一条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属地审查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注册地和设施所在地不一致的企业,应当到设施所在地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设施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燃气企业注册地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从事投资和贸易不直接参与燃气经营的企业无需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方法规规定由区燃气管理部门审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外设立的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各类瓶组气化站等站点必须取得站点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20日内将批准文件、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企业信息备案汇总表到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由设区市燃气管理部门汇总燃气企业信息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依据供气规模分一类和二类,居民用气户数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为一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低于以上规模的为二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LNG生产(液化)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500万元;
3.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万元;
4.从事LNG加气站、LP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
5.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和服务站点等。
(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企业法人不在企业职守的,除应出具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书外,应授权一名负责人履行法人职责,并经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2)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3)CNG加气母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5人,CNG常规站、子站和LNG、LPG加气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0人;
(4)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符合下列要求:一类、二类管道燃气企业配备燃气及相关专业(化工、能源工程、暖通空调、能源与自动化、油气储运等)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15人,其中燃气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5人;CNG加气母站和LNG生产、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不少于2人;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工程师以上不少于1人;燃气储配灌装(含瓶组气化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资金证明文件(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等);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与企业签订的劳保合同)、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符合规定格式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管道燃气经营区域需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出具支持性文件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协议;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机具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增加燃气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类别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增项)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新增项目负责人(公司正式任命文件)、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新增项目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新增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属于管道燃气的,提供当地燃气管理部门的经营区域支持性文件,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需要增加项目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抢险抢修设备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三年,到期申请延续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变化情况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明细表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管道燃气经营区域需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出具支持性文件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协议;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单位生产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
(三)站点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站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文件;
(五)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六)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勘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现场管理进行核查。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企业资产转让、出卖、租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
6. lpg气化炉国标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探测器的检测点,应根据气体的理化性质、释放源的特性、生产场地布置、地理条件、环境气候、探测器的特点、检测报警可靠性要求、操作巡检路线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选择可燃气体及有毒气体容易积聚、便于采样检测和仪表维护之处布置。
4.1.2 判别泄漏气体介质是否比空气重,应以泄漏气体介质的分子量与环境空气的分子量的比值为基准,并应按下列原则判别:
1 当比值大于或等于1.2时,则泄漏的气体重于空气;
2 当比值大于或等于1.0、小于1.2时,则泄漏的气体为略重于空气;
3 当比值为0.8~1.0时,则泄漏的气体为略轻于空气;
4 当比值小于或等于0.8时,则泄漏的气体为轻于空气。
4.1.3 下列可燃气体和(或)有毒气体释放源周围应布置检测点:
1 气体压缩机和液体泵的动密封;
2 液体采样口和气体采样口;
3 液体(气体)排液(水)口和放空口;
4 经常拆卸的法兰和经常操作的阀门组。
4.1.4 检测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时,探测器探头应靠近释放源,且在气体、蒸气易于聚集的地点。
4.1.5 当生产设施及储运设施区域内泄漏的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可能对周边环境安全有影响需要监测时。应沿生产设施及储运设施区域周边按适宜的间隔布置可燃气体探测器或有毒气体探测器。或沿生产设施及储运设施区域周边设置线型气体探测器。
4.1.6 在生产过程中可能导致环境氧气浓度变化,出现欠氧、过氧的有人员进入活动的场所,应设置氧气探测器。当相关气体释放源为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释放源时。氧气探测器可与相关的可燃气体探测器、有毒气体探测器布置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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