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栋式燃气调压箱(楼栋式燃气调压箱规范)

88 2023-01-17 23:16

1. 楼栋式燃气调压箱规范

1、天然气阀门“顺”管道为开,“横”为关。以下为开阀门图2、附:天然气主要设施的功能是:①阀井:安装控制地下燃气管道阀门的装置。②楼栋调压箱或区域调压站:将中压天然气调至适合用户要求的压力的装置。③立管总阀:一般在楼房一楼厨房内立管上设置,用于控制该立管所有用户。④户内总阀门:亦称表前阀,是本户气源总开关,置于燃气表前,用于天然气的通断。此阀门“顺”管道为开,“横”为关。⑤燃气表:IC卡智能燃气表,用户用气量计量装置。⑥灶前球阀:位于表后,燃气灶前的控制阀门,每次用气结束后应将其关闭。

2. 燃气调压箱安全间距

锅炉房对土建结构的要求应满足如下条件:

(1)要求结构耐火等级:对燃油燃气锅炉房应按一、二级耐火等级设计,对其他用房不应低于二级。

(2)锅炉间应与辅助用房分开设置,燃煤锅炉间的净空需满足在锅炉检修平台以上2m的距离(至屋面板或楼板)。

(3)炉前应保证有足够的检修炉排或燃烧器的距离。

(4)锅沪间通向室外设有不少于两个外门,并布置在锅炉间的两个不同侧立面外墙上。安全通道门为朝向外开的双开门。设有室内油箱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对燃气锅炉房,调压站(间)应单独设置,不得与民用建筑相邻。当与锅炉间相邻时,应设置防火墙与其隔开,其门窗朝向外开,地面采用不产生火花的做法。

锅炉房与建筑物间距国家标准

(6)当生活间、泵房、水处理间等辅助用房与锅炉间相连通时,门需朝向锅炉间开启。

(7)在锅炉操作间不应设标高不同的台阶式地面,地面设有地面排水沟槽时,必须设有排水算子。

(8)锅炉操作间应设有足够的采光面积的外窗。

(9)燃煤锅炉房,当设置自动上煤和除渣系统时,土建相应设置上煤平台,并配合输送、排渣等设备需要的基础与沟槽。

(10)对水乎砖烟道和烟囱的砌筑,应密实、内壁光滑并做耐火砖衬里,避免漏烟和减少烟气阻力。

(11)锅炉、辅属设备、烟囱等设备基础施工应保证位置和几何尺寸,标高准确。

(12)较大型体积的锅炉(指快装整体炉)宜在外墙或楼板(或屋面)未封闭之前吊装就位。如条件不具备时,外墙合适位置留出吊装洞口,待锅沪就位后再补砌。

(13)对燃油燃气锅炉房及地下储油(气)罐与区域内建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设计规范防火间距要求。

锅炉房与建筑物间距国家标准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或额定热功率大于上述规定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应按照《建规》第3.4.1条规定执行,即按照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确定,最低为10m;则与一类高层主体建筑的防火间距应为15m,与一类高层建筑裙房的间距为10m;与二类高层主体建筑的防火间距为13m,与二类高层建筑裙房的间距为10m。

锅炉房是干什么用的

锅炉及其附属设备主要的任务是生产蒸汽(或热水),通过管道输送至用户,以满足生活采暖或生产工艺用汽等方面的需要,而锅炉即是产生热源的设备。它通过燃料(包括煤、油、液化石油气等)的燃烧所产生的化学能转换成热能,并把热能传递给水而得到人们所需要的蒸汽或热水。一般只供工业或采暖使用的锅炉称为工业锅炉。

锅炉能顺利生产出蒸汽和热水,在锅炉房内需配置锅炉附属设备、水系统设备、油系统设备及安全设施。

锅炉的参数:

锅炉参数对蒸汽锅炉而言是指锅炉所产生的蒸汽数量、工作压力及蒸汽温度。对热水锅炉而言是指锅炉的热功率、出水压力及供回水温度。

锅炉房与建筑物间距国家标准

(一)蒸发量(d)蒸汽锅炉长期安全运行时,每小时所产生的蒸汽数量,即该台锅炉的蒸发量,用d表示,单位为吨/小时(t/h)。

(二)热功率(供热量q)热水锅炉长期安全运行时,每小时出水有效带热量。即该台锅炉的热功率,用q表示,单位为兆瓦(mw),工程单位为104千卡/小时(104kcal/h)。

(三)工作压力工作压力是指锅炉最高允许使用的压力。工作压力是根据设计压力来确定的,通常用mpa来表示。

锅炉房与建筑物间距国家标准

(四)温度温度是标志物体冷热程度的一个物理量,同时也是反映物质热力状态的一个基本参数。通常用摄氏度即t℃。锅炉铭牌上标明的温度是锅炉出口处介质的温度,又称额定温度。对于无过热器的蒸汽锅炉,其额定温度是指锅炉额定压力下的饱和蒸汽温度;对于有过热汽的蒸汽锅炉,其额定温度是指过热汽出口处的蒸汽温度;对于热水锅炉,其额定温度是指锅炉出口的热水温度。

3. 楼栋式燃气调压箱规范标准

首先取决于用户小区或楼栋调压柜或调压箱调出的燃气压力,如果是整个小区使用一个调压柜调压,那么整个小区的燃气管道压力是统一的标准,如果是每栋楼单独使用一个调压箱的话,每栋楼的燃气压力会有细微的差异,但基本还是一样的。

再就是取决于灶具的制造质量,灶具的性能,还有灶具的设计等。最后是用户使用灶具的调节旋钮的调节。

4. 楼栋式燃气调压箱规范最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扶持燃气事业发展,推广应用先进的燃气生产、供应、使用工艺和技术装备。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安全等设施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章 燃气生产与供应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四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燃气器具的安装与维修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检测符合本省各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企业不得为用户安装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必须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约定的时间内亮证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验收,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

(三)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

(五)作业前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管道燃气用户逾期不支付燃气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管道燃气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气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销售网点是指瓶装燃气供应站、庭院(楼栋)管道燃气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等站点。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5.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调压箱

这要看有多少户人家和管道的长度。

户数每一百二十户就用一个调压器,管道长了会有气损,导致压力不足,可适当增加调压器数量。

一个小区配一座调压箱就可以,一般调压箱设计规模2000立方米/小时。

1、调压器型号,信号不同流量不同。

2、进口压力,调压器进口压力不同输出流量亦不同,可参照调压器的 F1—Q 表。

3、用户形式,是多层楼栋?高层楼栋,抑或散户?甚至还要看其整体布局,因为要做一般分输水力计算。

4、用气设备,各地不同,因地而异,比如单头灶具,双头灶具+燃气热水器,多头灶具+燃气热水器 / 壁挂炉+区域食堂等。

5、用气特点,各地不同,因地而异,比如有的第四条的各情况下的 “同时工作系数 不同,结果也不同。

6、设计情况,有时设计情况不同,也会影响用户数量。

6. 燃气调压箱标准

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有关燃气使用又以下要求: 一般规定 4.1.1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甲、乙、丙类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4.1.2 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高层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需与高层建筑贴邻布置时,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并应采用防火墙与高层建筑隔开,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场所。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需布置在高层建筑中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2.1燃油和燃气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层靠外墙部位,但常(负)压燃油、燃气锅炉可设置在地下二层;

当常(负)压燃气锅炉房距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6.00m时,可设置在屋顶上。

采用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气体作燃料的锅炉,不得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1.2.2锅炉房、变压器室的门均应直通室外或直通安全出口;外墙上的门、窗等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于1.20m的窗槛墙;

4.1.2.3锅炉房、变压器室与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50h的楼板隔开。

在隔墙和楼板上不应开设洞口;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窗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窗;

4.1.2.4当锅炉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00m3,且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锅炉间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一等防火门;

4.1.2.5 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隔开;

4.1.2.6 油浸电力变压器、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油浸电力变压器下面应设置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

4.1.2.7 锅炉的容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的规定。

油浸电力变压器的总容量不应大于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大于630KVA;

4.1.2.8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和除卤代烷以外的自动灭火系统;

4.1.2.9 燃气、燃油锅炉房应设置防爆泄压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采用燃气作燃料时,通风换气能力不小于6次/h,事故通风换气次数不小于12次/h;采用燃油作燃料时,通风换气能力不小于3次/h,事故通风换气能力不小于6次/h。 4.1.3柴油发电机房布置在高层建筑和裙房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3.1可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二层,不应布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

柴油的闪点不应小于55℃;

4.1.3.2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门应采用一等防火门;

4.1.3.3机房内应设置储油间,其总储存量不应超过8.00h的需要量,且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发电机间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能自动关闭的一等防火门;

4.1.3.4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除卤代烷1211、1301以外的自动灭火系统。 4.1.4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高层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且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4.1.5 高层建筑内的观众厅、会议厅、多功能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当必须设在其它楼层时,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1 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400㎡。 4.1.5.2 一个厅、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 4.1.5.3 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4 幕布和窗帘应采用经阻燃处理的织物。 4.1.9 高层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 4.1.10 高层建筑使用丙类液体作燃料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10.1 液体储罐总储量不应超过15m3,当直埋于高层建筑或裙房附近,面向油罐一面4.00m范围内的建筑物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1.10.2 厂房中的中间储罐的容积不应大于1.00m3,并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内,该房间的门应采用一等防火门。 4.1.11 当高层建筑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11.1 液化石油气总储量不超过1.00m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可与裙房贴邻建造。 4.1.11.2 总储量超过1.00m3、而不超过3.00m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应独立建造,且与高层建筑和裙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4.1.11.3 在总进气管道、总出气管道上应设有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4.1.11.4 应设有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4.1.11.5 电气设计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4.1.11.6 其它要求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4.1.12设置在建筑物内的锅炉、柴油发电机,其燃料供给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4.1.12.1应在进入建筑物前和设备间内设置自动和手动切断阀;4.1.12.2储油间的油箱应密闭,且应设置通向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应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4.1.12.3燃料供给管道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规定。 4.2.1 高层建筑之间及高层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的规定。 4.2.2 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层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00m及以下范围内的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2.3 当较低一座的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4.00m。 4.2.4 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墙上开口部位设有一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4.00m。 4.2.5 高层建筑与小型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5的规定。 4.2.6 高层医院等的液氧储罐总容量不超过3.00m3时,储罐间可一面贴邻所属高层建筑外墙建造,但应采用防火墙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 4.2.7高层建筑与厂(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7的规定。 4.2.8 高层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7. 楼栋调压箱安装规范

根据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6液化石油气和相对密度大于0.75燃气的调压装置不得设于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和地下单独的箱体内。6.6.3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水平净距应符合表6.6.3的规定。

表6.6.3 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水平净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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