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工业电抗器
没有任何关系 两个概念是不搭边的 电抗器的选择是根据系统的谐波含量和电抗器的作用来选择的, 比如有 阻尼电抗器:单纯为了防止涌流 6%电抗器:滤波+防止五次及以上谐波谐振 7%电抗器:滤波效果很差,电容器吃不消谐波,主要为防防止五次及以上谐波谐振 14%电抗器,滤波+防止三次及以上谐波谐振 分组投切: 电容器一组一组的投入进去 有先投先切 先投后切等投切方式 全部投切: 针对于大型设备,将全部的电容器组整个投入进去 一般用于大型工业设备的就地补偿
2. 大型电抗器
调节方法如下
降低原动机转速;
减少气隙;
检查变阻器;
应随着注意电流表勿使其超过额定值,并注意负载的功率因数是否太低,以免使磁场线圈过热;
更换磁场线圈;
拆换已短路的线圈;
将电机内部吹干净 轴承过热;
更换轴承;1、相复励自动调压:对于起动和运行中负载变化较大的特殊设备,采用相复励自动调压方式较好,所以目前在特殊设备供电中,发电机控制部分较多采用相复励自动调压方式。
2、可控硅自动调压:这种调压方式是指利用串入或并入激磁回路的可控硅控制激磁电流,从而使发电机的输出电压随负载的变化而进行自动调节。
3、TD1型碳阻式自动调压:这种调压方式在柴油发电机组上有所运用,其工作原理是:当发电机负载为额定值时,
3. 电抗器生产
电抗器损坏的四个普遍缘故是:
(1)长期性工作中电流量过大,加快电抗器电缆护套脆化,减少使用期限;
(2)强热变形收拢,造成 电抗器表皮电缆护套裂开,造成 电抗器毁坏;
(3)过电压前保护器不可以立即姿势,以避免安全生产事故产生;
(4)电抗器构造不合理,粉尘环境污染危害热管散热器。
4. 电抗器生产线
中频炉和工频炉主要有以下区别:
1、中频炉功率密度较大,生产率高.即在相同搅拌力,相同容量情况下,中频炉可输入3倍于工频炉的功率,换句话说,相同功率中频炉坩埚尺寸仅为工频炉坩埚尺寸的三分之一.在较大炉子中,由于感应器线罄电流和电压的影响,中频炉输入功率大约为工频炉输入功率的二陆.因此中频炉平均电耗较工频炉低.
2、中频炉每次熔炼时可将炉料倒空,易更换被熔金属品种,起熔快,不需起熔体,使用方便.而工频炉则需留部分剩余铁水,供下炉4起熔用,否则要用起熔块.
3、在相同生产率条件下,选用的中频炉容量小,所以占地面积小,炉衬材料用量少,运行费用低
4、中频炉作业可靠性高和设备利用率提高.
5、中频炉与工频炉相比搅拌力小,金属对炉衬冲刷小,炉衬寿命长.近几年,随着可控硅中频电源技术的发展,大型高功率中频炉得到较快地发展,已为愈来愈多的用户所采用,有逐步取代中小型工频炉的趋势.现对工频炉和中频炉的能耗进行比较和分析,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作为可行性分析和方案选择的参考
中频炉是一种将工频50HZ交流电转变为中频(300HZ以上至1000 HZ)的电源装置,配上感应圈及补偿电容器,应用电磁感应原理的加热设备,广泛用于有色金属的熔炼、加热。如熔练生铁,普通钢、不锈钢、工具钢、铜、铝、金、银及合金等;透热锻造用途的钢件、铜件,用于挤压成形的铝锭等,对金属进行调质、淬火等热处理。中频炉加热装置具有体积小,重量轻、效率高、热加工质量优及有利环境等优点,正迅速淘汰燃煤炉、燃气炉、燃油炉及普通电阻炉,是新一代的金属加热设备。
中频炉是铸造车间的主要设备, 其工作的稳定性、可靠性及安全性是流水作业的铸造生产线正常和稳定工作的保证。
工频感应炉
作用:冶炼灰口铸铁,可锻铸铁,球墨铸铁和合金铸铁,此外,还可作为保温炉使用。
一.组成:
1. 炉体部分:感应炉(两台:一台用于冶炼,另一台备用),炉盖,炉架,倾炉油缸,炉盖移动启闭装置。
2. 电气:电源变压器,主接触器,平衡电抗器,平衡电容器,补偿电容器和电气控制台。
3. 水冷系统:包括电容器冷却,感应器冷却和电缆冷却,冷却水系统由水泵和循环水池或冷却塔以及管道阀门等组成。
4. 液压系统:包括油箱,油泵,油泵电机,液压系统管道与阀门和液压操作台等。
二.主回路
1. 电源变压器:小容量工频炉(1吨以下),可以不使用电源变压器,直接从低压电网联接,大容量的炉子必须使用。
特点:我国一次电压均为10000V,二次电压可调节。
2. 三相功率平衡装置:工频感应炉属于单相负载,尽管炉子的感应线圈分相供电,但是由于冶炼过程炉内铁水和炉料的阻抗变化,也会引起三相不平衡。配三相平衡装置使单相负载转化为三相负载。
三相平衡装置由平衡电抗器和平衡电容器组成。功率因数越小,所配电容器越多。
三.炉体结构
1. 炉体:炉体包括感应线圈,坩埚,磁轭和型钢构架等部件
A. 感应器:以紫铜材料制成,感应器由若干组线圈并联组成,以便调节功率和铁水搅拌运动方向。
B. 磁轭:它是用硅钢片迭制而成的轭铁。
作用:约束感应线圈产生的磁力线向外散放,使磁力线束集中在感应线圈周围,以提高感应加热的效率。并起磁屏蔽作用。
2. 液压传动系统:可使炉体倾斜至95度
3. 水冷系统:电容器,感应器和软电缆等部位均需水冷,出口水湿度要小于50度。
5. 电厂电抗器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
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
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
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
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
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
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
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
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碰和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
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
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
三 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
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
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笑扒盯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
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
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1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2 不得此升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
护坡加固;
3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
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
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
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
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
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
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
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
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
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
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
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
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
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
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
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 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 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
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
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
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
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
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
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
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
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
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
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
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
三 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
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
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
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
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1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2 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
护坡加固;
3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
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
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
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
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
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
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
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
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
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
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
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
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
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
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
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 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 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
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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