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94 2024-07-25 16:16

一、山西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以下简称公示系统)高效运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和管理本省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示系统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是本省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操作平台,是全省统一的涉企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工作平台。

第四条 公示系统由面向公众的统一公示平台、面向各级机关的协同监管平台构成,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政府管理部门实现精准管理和科学决策提供平台和依据。

统一公示平台实现企业信息公示查询、企业即时信息公示和扶持小微企业信息公示等公示查询功能;协同监管平台实现“双告知”信息推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联合惩戒、抽查检查等信息归集共享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工作,督促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公示系统的有关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公示系统推进和运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承担系统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系统运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示系统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等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所属下级行政机关信息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工作的督导、检查,督促其及时通过公示系统归集公示信息。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六条 各级机关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公示系统信息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信息归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按照公示系统要求的方式以及统一的数据规范标准归集信息,保证信息质量。

第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归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信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变更、延续市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指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行政确认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资质认定等信息。

(四)抽查检查信息。指在随机抽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回访中产生,与企业信用信息有关的检查信息。

(五)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失信企业名单(包括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对失信被惩戒人实施信用惩戒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六)扶持小微企业信息。指扶持小微企业政策信息、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情况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

第八条 各级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规定程序通过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向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信息,并对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接到信息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交换共享至协同监管平台。

通过上述方式不能实现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及时报送信息。

省级机关能够统一归集下级对口机关信息的,应当由省级机关统一将信息向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并由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至协同监管平台。不具备条件的机关应当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及时报送信息。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机关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第十条 各级机关向协同监管平台归集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归集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省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记于企业名下的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有效方式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

第十二条 归集至企业名下的信息,应当依法通过统一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时,凡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不予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不再公示。国家对信息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示系统通过查询、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各级机关获取信息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切实履行告知申请人和后置审批部门职责;对经营项目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精准推送至协同监管平台,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协同监管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登录协同监管平台,关注或查询“双告知”信息,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并向协同监管平台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即时共享审批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信用约束和惩戒机制,按照“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企业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机关要及时通过公示系统推送和接收联合惩戒信息,并在市场监管、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授予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将联合惩戒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实施限制或禁入。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引导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系统,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运行与保障

第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统一负责山西省公示系统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系统安全,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示系统在省级各部门及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使用授权,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示系统在市、县级政府部门及县级工商或市场监管部门的使用授权。

第十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要求做好公示系统的定级备案工作,根据定级备案要求健全公示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条 公示信息有误的,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信息提供部门确实无法自行更正的,由信息提供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有误的,可以向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反映,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材料20个工作日内核实,应当予以更正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政府部门落实公示系统相关职责的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机关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自身信息公示,应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0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信息加强合作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5〕68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山西省公益岗位管理暂行办法?

1.

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迟到、早退、串岗、脱岗。

2.

上班时精神饱满,工作积极。工作期间不聚众聊天,不嘻笑打闹,不吃零食,不干私活,不看与工作无关的信息。

3.

保守机密,不泄露有关业务信息。

4.

不得利用工作机会和便利谋求私利,假公济私,一经发现按规定严肃处理。

三、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您好,《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是中国国务院于1985年12月20日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中国境内各类单位和个人的对外借款和债务管理,加强外债的风险控制和监管。主要内容包括:

1. 外债的定义和分类:外债是指中国境内各类单位和个人从外国或境外组织借款或承担的债务。根据借款性质和用途,外债分为商业性外债、政府间贷款、出口信贷、进口信贷、国际组织贷款和其他外债。

2. 外债的申请和审批:单位和个人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外债,提供借款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相关信息。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对外债的政策和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3. 外债的发放和使用:外债的发放需按照合同约定和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进行。外债的使用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和不良行为。

4. 外债的管理和监督:外汇管理局对外债进行全程管理和监督,对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定的外债进行处罚和追究责任。

5. 外债的风险控制和应急处理: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外债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并制定应急处理措施,保障国家利益和资金安全。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有效规范了中国的对外借款和债务管理,保障了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发展。

四、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五、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是指中国国家或地方政府出台的关于林地管理的临时性法规或规定。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具体规定,以下为一般性的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内容:

1. 林地保护与规划:确定林地保护的范围和标准,制定林地规划,规划林业资源合理利用和开发方向。

2. 林地使用与变更:规定林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包括林木养护、木材采伐、林下经济、旅游开发等。对林地的变更使用需经过审批或登记程序。

3. 林木资源管理:包括林木种植、抚育、病虫害防治、采伐和补植等管理措施,以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资源。

4. 林地执法与监督:确立林地执法和监督的机构和责任,加强对林地的巡查、检测与处罚,保障林地管理的有效执行。

5. 生态保护与恢复:加强对林地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包括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火灾防控等。

6. 林地利益分配:明确林地的权益归属和利益分配机制,保障林地资源的公平合理利用。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可能因国家、地区以及特定目的而有所不同。针对不同的林地管理需求和目标,相关部门会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以实现可持续利用和保护林地资源的目标。

六、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于1987年10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后,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3号重新公布,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决定该《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并决定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该条中有关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卡”的规定,并将这一条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七、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 技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单位生产技防产品,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产品登记备案,方可到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

第十条 登记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二)产品具有省级以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

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具有地市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生产定型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实行销售备案制度。

凡向本规定第五条列举的场所或单位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生产或销售技防产品的申请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发放的资格证,经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存档。

第十八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或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饱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八、委培生管理暂行办法?

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普通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的学生(自费生)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比,仅是培养费用的来源与毕业生输送的方式不同。因此,国家关于学生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不仅适用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原则上也适用于委托培养学生(自费生)。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管理工作,使委托培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结合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补充制订本规定。

  一、招生

  1.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二年制以上本、专科学生,必须从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生中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2.接受委托培养必须考虑学校办学条件。不应因接受委托培养而降低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条件。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擅自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在执行中需要变动的,必须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用人单位委托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

  委托培养合同应明确规定招生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以及预备生来源)、各项费用(包括经常费、基建设备费、奖学金、助学金、医疗费、招生经费等)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违约后的赔偿办法等。

  接受委托培养的高等学校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委托培养合同报送考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登记。凡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合同,不能招生;逾期报审的合同,当年不能招生。

  委托培养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应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合同内容,应在不影响考生正常报考、录取和在校生学习、毕业的前提下,由合同双方修订,并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各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专业、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委托单位、第几批录取、预备生源等内容,供考生填报志愿。

  5.委托培养学生与同批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按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录取控制分数线录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不得缩小招生范围,不得降低录取标准。

  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参照同批录取国家计划内定向招生的录取标准,首先在划定的招生范围内择优录取,如录不满额,则在预备生源中择优录取。

  6.委托培养学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工作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二、在校管理

  1.委托培养学生在校期间由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招生时一般不与学生签订合同,毕业时,根据学校与委托单位合同规定的人数,参照学生填报的志愿由学校按国家计划内毕业生分配的有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分配毕业生。

  3.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招生时,由考生填写委托培养志愿书;或由委托单位与考生签订合同,明确学生与学校、委托单位之间须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学生毕业后按志愿书或合同到委托单位工作。

  4.在校期间已明确委托单位的学生,学习成绩优秀的,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研究生毕业后仍应回原委托单位工作。

  5.委托培养学生按原教育部(83)教计字117号通知规定,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享受人民助学金、人民奖学金等。

  6.委托培养学生的户口,按国发(1977)140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三、毕业生使用

  1.各委托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重知识,爱惜人才,合理使用委托培养的毕业生。

  2.委托培养学生的服务期,原则上应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以五年为宜(不包括见习期),最多不得超过八年。

  3.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根据国发(1981)23号文件的规定,按国家干部管理,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

  四、招生经费

  高等学校将委托培养学生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同时,按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通知规定交纳招生经费。

  五、杜绝不正之风

  委托培养是高等院校培养人才的新形式,各地招生委员会、各高等学校、委托单位要加强对委托培养工作的领导,端正指导思想,加强宣传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坚决反对和杜绝“以钱买分”、“以分卖钱”等各种不正之风。

  六、本规定下达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制订的委托培养管理办法、签署的委托培养合同,如与本规定精神不符,须以本规定为准进行修改。今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的补充规定,不得违背本规定。

九、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邮政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业寄递安全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障从业人员、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邮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邮政业务、快递业务,接受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以及对邮政业寄递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邮政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他人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快递设施或者影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交寄、收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实名收寄管理制度。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核对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致;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验视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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