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怎样整治破坏草原林地?

273 2024-07-30 01:30

一、内蒙古怎样整治破坏草原林地?

严厉打击非法占用草原林地违法犯罪,工业园区(开发区)、矿产资源开发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非法占用草原林地,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以临时占用名义办理手续,长期占用问题,少批多占等;严厉打击非法开垦草原林地违法犯罪,重点打击屡教不改、屡禁不止的违法占用草原林地的“大户”“钉子户”;严厉打击污染草原林地违法犯罪,工矿企业和工业园区(开发区)非法倾倒排放废水废渣、粉尘、危险废弃物、非法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等。

二、内蒙古煤炭领域整治什么时候结束?

没有结束。大形整改在路上。万里长征迈出第一步。

三、内蒙古煤炭专项整治什么时候结束?

根据上述参考资料,内蒙古煤炭专项整治并没有明确的结束时间。该专项整治是从2021年开始的,针对近20年煤炭资源领域违规违法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和整治。具体结束时间要根据整治进度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不过,根据相关报道,专项整治取得了显著成果,立案960人,追损393亿元。这意味着专项整治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直到取得更为明显的成效。

四、如何利用大数据优化内蒙古煤炭整治?

内蒙古煤炭整治现状

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和能源结构调整的推进,内蒙古自治区的煤炭整治工作愈发引人关注。然而,仍然面临诸多挑战:资源丰富、产业发达的背景下,煤炭开采、运输、利用等环节中依然存在着诸多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给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不小的压力。

大数据在煤炭整治中的应用

针对内蒙古煤炭整治所面临的问题,利用大数据技术成为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大数据能够有效地整合、分析各类煤炭生产、利用、排放等数据,为煤炭整治提供决策支持和科学依据。首先,通过大数据分析,可以实现对煤炭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开发利用,避免盲目开采导致的生态破坏和安全事故。其次,大数据监测系统可以实现对煤炭企业生产环节的实时监控,随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环境违规行为。此外,通过大数据分析产生的实时、高精度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以为煤炭整治工作提供科学的评估指标和监管手段。

大数据在决策支持中的作用

除了对煤炭生产过程进行监测和管控,大数据还在煤炭整治决策支持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大数据分析,能够对煤炭整治政策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为相关部门的政策制定和调整提供数据支持。同时,大数据还能够帮助政府部门实现对煤炭企业的信用评价和监管,促使企业自觉遵守环保法规,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内蒙古煤炭整治的未来展望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内蒙古煤炭整治工作将迎来更加科学、精细、智能的管理模式。同时,政府部门和企业应共同努力,完善大数据监测、分析和应用体系,提高煤炭整治的精准度和效益,从而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保护的双赢局面。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通过本文对内蒙古煤炭整治中大数据的应用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五、云南煤炭资源排名?

云南煤炭资源主要集中在滇东北地区。其他地区少,

在不考虑煤种的情况下,昭通市的昭鲁坝子储量最大,拥有90亿吨的褐煤储量。

其次是曲靖市的宣威和富源,拥有40亿吨的煤炭储量。以及麒麟区的9亿吨储量。

排在其后的是红河州的开远小龙潭有9亿吨的褐煤储量,弥勒和泸西7亿吨储量。

4昆明寻甸先锋矿,宜良可保矿的褐煤储量也很大。

5滇西楚雄,丽江,都有一定的煤炭资源但都不成规模。

这些分布是由于云南古地质情况决定的。同时中国古地质情况也决定了长江以南的煤炭储量远远赶不上黄河以北的储量。

六、煤炭资源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二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五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心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四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炭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规定。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四十九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二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2]

修订沿革

1996年8月29日

文书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

效力级别: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文件

通过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施行时间:1996年12月1日

2011年4月22日

文书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效力级别: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文件

通过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施行时间:2011年7月1日[3]

2013年6月29日

文书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

效力级别: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文件

通过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施行时间:2013年6月29日[4][1]

2016年11月7日

文书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57号

效力级别: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文件

通过会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施行时间:2016年11月7日

七、贵州煤炭资源特点?

贵州矿产资源丰富,是矿产资源大省。贵州省发现矿产110多种,其中有76种探明了储量,有多种保有储量排在全国前列,排在第一位的有汞、重晶石、化肥用砂岩、冶金用砂岩、饰面用辉绿岩、砖瓦用砂岩等,排在第二位的有磷、铝土矿、稀土等;排在第三位的有镁、锰、镓等;此外,煤、锑、金、硫铁矿等在国内占有重要地位。煤炭储量大,煤种齐全、煤质优良,素有“江南煤海”之称,2002年末保有储量为492.27亿吨;铝土矿保有储量为4.24亿吨;磷矿储量26.95亿吨,占全国总量的40%以上;重晶石储量为全国的三分之一;金矿储量居全国第十二位,是中国新崛起的黄金生产基地。

八、整治方案

诸位读者大家好!今天我将和大家分享一个令人兴奋的话题,那就是整治方案。

在当今社会,我们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整治各类不良现象。无论是环境污染、交通拥堵还是治安问题,制定有效的整治方案都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本文中,我将分享一些成功的整治方案,以及它们对我们社会的积极影响。

整治方案的重要性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整治方案的重要性。一个好的整治方案可以帮助我们解决问题,改善社会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整治方案,我们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提高效率,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其次,整治方案对于治理问题起到了关键的推动作用。不同的问题需要采取不同的整治方案,而这些方案通常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通过制定和执行整治方案,我们可以推动各方合作,形成共识,达到问题解决的共同目标。

成功案例分享

接下来,我将和大家分享一些成功的整治方案案例。

案例一:环境整治

在我国,环境污染一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为了改善环境质量,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整治方案。例如,限制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种类,鼓励企业使用清洁能源,推动垃圾分类等。这些整治方案的实施带来了显著的效果:大气质量得到改善,水体污染减少,生态环境得到保护。

案例二:交通整治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交通拥堵问题日益严重。为了缓解交通压力,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整治方案。例如,建设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鼓励居民使用共享单车,提高城市道路的通行能力等。这些整治方案的实施有效地缓解了交通拥堵问题,提高了城市的出行效率。

案例三:社会治安整治

社会治安问题一直是困扰人们的一大难题。为了维护社会安宁,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整治方案。例如,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社会巡逻,加强对危险品的管控等。这些整治方案的实施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提升了人民的安全感。

整治方案的积极影响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整治方案对于我们社会的积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整治方案能够改善社会环境。例如,在环境整治方案的推动下,大气质量得到改善,水体污染减少,生态环境得到保护。这不仅提高了人民的生活质量,也有助于可持续发展。

其次,整治方案能够提高社会效率。例如,在交通整治方案的推动下,交通拥堵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城市的出行效率得到提升。这不仅减少了人们的时间浪费,也提高了城市的运行效率。

此外,整治方案还能够增强人民的安全感。例如,在社会治安整治方案的推动下,犯罪行为得到有效打击,社会的稳定得到维护。这不仅提升了人民的安全感,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总结

综上所述,整治方案在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环境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整治方案,我们能够解决各种问题,提高社会效率,增强人民的安全感。我们应该加强整治方案的研究和制定,共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感谢您的阅读!如果您对整治方案有任何想法或建议,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我分享。谢谢!

九、专项整治工作的整治范围是什么?

专项整治工作的整治范围是指:整治文山会海、检查评比泛滥。整治“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

整治公款送礼、公款吃喝、奢侈浪费。

整治超标配备公车、多占办公用房、滥建楼堂馆所。

整治“三公”经费开支过大。整治“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

整治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十、停工整治和停业整治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停业整顿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而责令停止施工,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止危险发生,或者违法行为的继续;

二是,停业整顿,一般都有期限的要求,即停业整顿多长时间,停业整顿期满,需要重新营业时,一般都须经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达到整顿目的的,才可继续营业,而停止施工一般可有具体的时限要求,也可无时限要求,只要被责令停止施工的情形消除了,就可以恢复施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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